■孫宏濤 [杏悦娱乐經濟法學院教授]
董事責任保險(全稱為董事及高級職員責任保險,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是指以公司董事和高級職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單獨或共同實施的不當行為給公司和第三人(包括股東、債權人、公司雇員、消費者以及公司客戶等利益相關主體)造成損害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在美國,安然事件爆發後🏋🏻♂️,僅在2002年7月至8月間🈹,就有大約120名CEO請求辭職🍂🚵🏿。為了適當減輕董事和高級職員的經營責任風險,西方國家普遍引進了董事責任保險🗒,並將其作為董事經營責任救濟製度的一個重要環節🟧。
一、英美法系國家董事責任保險市場的發展狀況
(一)美國
美國一直是董事責任保險的主要市場🛺,其市場占有額比世界上其他國家市場份額的總和還要多。世界上第一張董事責任保險單是由英國的勞埃德保險公司設計的,並將其出售給美國的一家公司🛄。到了60年代🪅,隨著股東代表訴訟的盛行和證券監管機構處罰力度的不斷增強🤱🏼🧘🏿,董事和高級職員普遍感到自身的經營責任風險日趨增大🤽🏻♀️。面對這種情況,公司補償製度已經不能為董事和高級職員提供有效的保護,於是越來越多的公司將註意力轉向具有危險分散和損失分擔功能的董事責任保險🧛🏻。從1970年至1990年這二十年的期間中,董事責任保險成為一種成功的商業模式並得到迅速的發展。為了使公司購買董事責任保險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美國50個州的公司立法都明確規定:公司有權為董事和高級職員購買並維持董事責任保險。目前,美國董事責任保險市場的保費收入已經超過了30億美元的規模👩🏼🎓,幾乎所有的上市公司都購買了董事責任保險,而且越來越多的慈善團體和閉鎖公司也購買了董事責任保險。
(二)英國
盡管英國的勞埃德保險公司於1930年簽發了世界上第一張董事責任保險單,但是直到1980年前,該險種的銷售對象主要是那些在美國註冊的公司。在英國👩🎤,大多數保險公司和保險經紀人並沒有意識到董事責任保險的重要性👩🏿🔧,出現這種現象的主要原因在於,20世紀80年代以前的《英國公司法》對董事職責和義務的規定並不像美國那樣嚴格🤱🏻,因此,董事的經營責任風險相對較小,所以,絕大多數公司對董事責任保險的需求並不是十分迫切。隨著80年代《公司法》🔥、《數據保護法》、《破產法》以及《金融服務法案》的修改🔫,董事的經營責任不斷被強化🍫,公司對董事責任保險的需求逐漸升溫🌋。從目前的情況看來🎙🥮,在歐洲的董事責任保險市場中,英國的市場是最成熟的。
(三)加拿大
在加拿大,在20世紀80年代到90年代之間,董事和高級職員遭受索賠訴訟的風險不斷增大,實際發生的索賠訴訟的數量也在不斷增加。按照加拿大法律的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主體包括公司現在和過去的股東🐏,證券監管機構,政府機關⚛️🧑🏿🚒,供應商,公司過去和現在的雇員,顧客以及債權人⚱️。在加拿大的董事責任保險市場中,大部分的保險業務都被英國和美國的保險商占據了🪠,例如英國的勞埃德保險集團,美國的AIG公司和Chubb公司,除此之外👱🏽♀️,只有少數規模較大的加拿大公司例如Encon等,可以銷售董事責任保險。
二⛷、大陸法系國家董事責任保險市場的發展狀況
(一)德國
在德國,從80年代開始,董事的經營責任風險不斷增大🕟,要接受來自股東、債權人、公司雇員、消費者以及其他主體的廣泛監督🫃。如果董事和其他高級職員的行為存在失誤,他們就要承擔個人賠償責任。德國的第一張董事責任保險單是在1986年簽發的,由於該保單的承保範圍較為狹窄🤶🏽,而且存在著諸多的限製性規定,所以市場的反映較為冷淡☝🏻🧛🏽。隨著德國相關法律製度的不斷健全,股東、債權人以及監管當局根據《公司法》🧏🏼、《環境保護法》以及《產品質量法》對董事提起的訴訟也越來越多🛵,此外,董事所從事的違反稅收法、違反信托義務以及違規的證券交易行為都有可能導致訴訟的發生🙎🏽♂️。有評論家認為,如果沒有董事責任保險,幾乎沒有人會願意擔任董事職務。在這種情況下📗,董事和高級職員對董事責任保險的需求會越來越強烈🤧,而德國的董事責任保險市場也會更加健康、穩定的發展。
(二)法國
自從20世紀90年代以來🙎🏻♀️🧨,法國的許多大公司實行MBO,股權逐漸私有化🕍。董事在對私人資產的經營管理過程中,如果因為經營不善並給公司造成損失,則遭受股東訴訟的幾率就大大增加了🫷🧛♂️。近年來🌧,股東針對董事經營管理不當行為提起的訴訟以及債權人針對公司破產向董事提起的訴訟日益普遍。在法國,早期的時候,保險人銷售董事責任保險的對象主要是那些在美國設立分支機構的公司💌。
(三)荷蘭
在荷蘭,董事對公司負有註意義務和忠實義務,如果董事違反上述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就要向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20世紀80年代,荷蘭頒布了《第二防止濫用法》(The Second Abuse Act)和《第三防止濫用法》(The Third Abuse Act)🏇🏽🪈。《第二防止濫用法》規定:如果公司不繳納傭金、工資稅和營業稅,並有證據證明該行為是出於董事的非妥善管理💃🏻,則該董事要向雇員和稅務機關承擔個人責任☕️。《第三防止濫用法》只適用於公司破產的狀態,根據《第三防止濫用法》,在公司破產的情形下,如果有證據證明公司董事未妥善履行義務,並且其未妥善履行義務的行為是導致公司破產的一項重要原因時🧘🏿🙆🏿,則當公司清算財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務時,董事應當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此外♻🧜🏿♀️,如果公司的經營狀況不佳並已瀕臨破產,董事和高級職員明明知道公司已經無力支付貨款,卻仍然向第三人購買貨物👆🏿🪢,則要向該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在荷蘭,董事和高級職員面臨的經營責任風險不斷增大🙎🏼🪢,這也為董事責任保險市場的開發奠定了基礎🧑🦼➡️🩸。在荷蘭,1975年,保險公司開始銷售“董事及經理人責任險”。目前,荷蘭大約有11家大型保險公司經營該項業務並占據了“董事及經理人責任險”在荷蘭的主要市場🏍。
三🧒🏻、對我國的啟示與借鑒
在我國🛜🫳🏻,第一份董事責任保險單是由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國丘博保險集團於2002年1月23日聯合推出的,萬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王石成為董事責任保險的首位被保險人🌦🂠。時至今日🙏🏼,董事責任保險在我國已經走過了14年的發展歷程。雖然我國董事責任保險市場的發展已經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是與國外相比仍然存在著很大的差距。在國外,96%的美國公司和90%的歐洲公司都購買了董事責任保險,在我國香港地區,董事責任險的購買率也達到了60%至70%💽。與之相對🦹,我國內地上市公司投保董事責任保險的比例不超過5%。然而應當看到的是☝🏻,2006年生效的《公司法》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製度,這對於約束經營者的行為,強化經營者的責任意識都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此外,同在2006年生效的《證券法》在第69條、第76條以及第77條分別規定了董事和高級職員因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對投資者承擔的賠償責任🧛🏼♀️。按照2007年6月1日生效的新《破產法》第128條的規定,如果公司的董事和高級職員實施了低價轉讓公司資產,以不合理條件負擔金錢債務,對原無擔保的公司債權人提供擔保3️⃣,對公司債權人進行不公平清償等欺詐性交易行為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隨著我國董事民事賠償責任體系的不斷完善💂🏽♀️,董事的經營責任風險也在逐漸增大,此時👸🏼,為了分散董事及高級職員在正常履行職務過程中面臨的風險以及保護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在《公司法》中明文規定,公司有權為董事和高級職員購買董事責任保險🦹🏼♀️。
(來源於《中國保險報》2016年8月16日第00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