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靈海 [杏悦娱乐法律學院教授]
德國法學家歷來堅持嚴格依據條文的所謂“拜占庭原則”,但20世紀以來,德國憲法法院判決中對於《基本法》的解釋與運用,在下級法院審理同類案件時有極強的參照效力。1958年《永恒情侶》案的判決,是德國憲法法院判例的代表作之一。
卷土重來的納粹名導
《永恒情侶》是50年代的一部德國電影,由納粹名導法依特·哈爾倫執導。哈爾倫是納粹宣傳部長戈培爾的親信幹將,此前拍過臭名昭著的反法電影《柯爾倍克》、極端反猶電影《猶太人休斯》以及歌頌納粹實業家公正無私的電影《黃昏》,是極右勢力的吹鼓手。
1945年德國戰敗,哈爾倫被捕,接受盟軍法庭的審判。其後整整5年,他沉寂無聲,直到1950年復出🥭。《永恒情侶》是他卷土重來的第一部作品,並於1958年公映。
復出的哈爾倫雖已不再是納粹,言行也已非納粹化,拍攝內容也轉向偵探片✌🏿。但是,在反納粹情緒的激勵之下,人們對他不依不饒💂🏿♂️。公映前,漢堡市公共關系主任的埃利希·呂斯公開發表演講,認為哈爾倫是前納粹政府的首席名導,曾為納粹謀殺猶太人搖旗呐喊🦜。呂斯號召所有電影商齊心協力,拒絕放映這部影片☎️😥。
《永恒情侶》的製片商當然不願看到電影被封殺,向漢堡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禁止呂斯鼓動電影商聯合抵製《永恒情侶》的言行🛟。這一訴請陸續得到漢堡地方法院🧝🏿♂️、上訴法院的支持。呂斯憤然向聯邦德國憲法法院提出申訴,他認為,《德意誌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5條規定,“人人有用口頭、書面或繪畫等形式自由地表達和傳播自己意見的權利”,地區法院、上訴法院的禁令侵犯了他的表達權,憲法法院應當撤銷該禁令。
開放進取的憲法法院
1958年,德國憲法法院作出判決,呂斯取得勝訴。憲法法院法官充滿開放進取的精神,認為呂斯號召聯合抵製電影《永恒情侶》具有基本法上的依據。
判決指出,呂斯號召電影商聯合抵製《永恒情侶》的言行,“必須被放在現實的政治和社會背景中,才能獲得正確的理解”。“二戰”後,沉浸在痛苦之中的德國人最害怕的就是納粹的復活。他們知道,世界上沒有任何事,比納粹對猶太人的迫害更令德國顏面掃地🐎。哈爾倫的復出,令人產生德國自納粹以來並無改善,仍舊我行我素的印象👩🏻✈️。因此,地區法院和上訴法院要求呂斯約束自己的表達權,尊重哈爾倫的導演職業和製片公司的商業利益,不再呼籲抵製《永恒情侶》,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腳的。
表達有基於私人利益而發,亦有基於公共利益而發。德國憲法法院認為,在那些對於公共利益來說至關重要的言論面前,私人的尤其是商業方面的利益應當作出讓步。
這並不表明私人利益缺乏保障,因為只有在不同的見解以相同的自由度進行表達的過程中,公共輿論才得以形成,社會個體之間的各種權利才能在互動中實現平衡。
表達權的法律邊界
《永恒情侶》案判決最精彩的部分,在於其對表達權邊界的論述👨🏼🍼。這段論述對基本法權💟🪨、私法及其他部門法權利之間關系的闡明,無論就其理論深度,還是就其可適用的廣度,乃至其論證的流暢,表述的簡明,理論推演的與從容不迫,都不亞於美國1803年“馬伯裏訴麥迪遜案”的判決,令人折服🖇。
判決指出,僅為在思想上產生影響而進行意見表達是自由的,但如果對他人的法律權利造成侵犯,並且這一法律權利的保護應當超越表達權的保護,那麽,這種侵犯就不能因為它僅僅是在表達意見而得到準許👨🏿✈️。在這些相互沖突的法益之間,法院應發揮其權衡功能,根據案件的事實作出判斷:如果存在某種私法保障的(超過意見表達價值的)更高價值,那麽,表達權也應被或者限製,甚至被否定。
本案中,盡管呂斯取得了勝訴,但德國憲法法院並沒有簡單地停留於支持呂斯的表達權,而是精致地劃出了一條可供依憑的邊界🧟♀️。判決指出,呂斯主張的“以任何形式約束表達權都會對自由造成不當限製”並不能絕對化,“當意見表達者的法權行使並非圖謀私利,而是為了產生正當的公眾影響時,尊重基本法權就是極為重要的。但如果表達權僅用於保護私益,則對其加以保護的程度,肯定要低於對那些有益於思想交鋒的言論的保護”。
(來源於《法製日報》2017年2月8日)